本文列舉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爭議頻率較高,同時也是創業者、投資者普遍關心的問題。我們結合實務經驗,提煉出法院裁判立場,對這些重點問題一一進行回答。
本文所稱股權轉讓,皆為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股份公司不在討論之列。
1. 問:股權對外轉讓應遵循哪些程序?
答: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2]之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因此,股權轉讓給股東之外的人的,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是必經程序,且需注意,股權對外轉讓不能侵害到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公司法》同時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另行作出規定,如公司章程未采用工商局示范文本,對股權轉讓的程序作出了特別規定,則應嚴格適用公司章程的規定。
2. 問: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是否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答: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是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屬于合同履行問題。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并非設權性登記,而是宣示性登記,旨在使公司有關登記事項具有公示效力,而且我國公司法也并未規定股權轉讓合同是否以工商變更登記為生效條件。因此,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并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3. 問:股權轉讓中,受讓人支付對價后,轉讓人一直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受讓人能否實際獲得股權?
答:如前文所述,工商登記并非股權轉讓合同生效要件,同時亦非股權變動的要件,質言之,我國公司法對股權轉讓采登記對抗主義之立場。判斷受讓人是否實際取得股權,要遵循這樣一個判斷過程:股權轉讓合同中,是否明確規定了股權交割條件和節點,如是,則以合同約定為準;如否,則考察受讓方是否支付了對價以及是否在公司內部獲得股東身份,如參加股東會、以股東名義簽署公司文件、在股東名冊登記、取得股東出資證明書等。
4.問:股權轉讓協議中,對對價約定不明的,轉讓人申請撤銷該協議的,應當如何處理?
答:一般合同的此類情形中,合同價款約定不明的,可先協商確定。無法協商確定的,可根據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但是,公司股權不同于一般財產,其價值只能由專門機構評定后確定。因此不可按照交易習慣或市場價值來確定。如果爭議雙方無法就評估定價協商一致,則協議將被視為缺少法律規定的必備要件而自始不成立。
5.問:在股權轉讓合同中,對方違約,我方通知解除合同。之后又以相同的內容與另一人簽訂相同的合同時,對方當事人能否以一股二賣為由主張該合同無效?
答:不能。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6],當一方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可通知對方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合同便自始無效。故若已經解除了合同,該合同自始解除。與另一方簽訂相同的合同并不構成一股二賣,更不能主張該合同無效。
6.問:“一股二賣”中,后簽的合同有效嗎?
答:有效。合同的無效主要應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來判斷。即便同樣的股權轉賣給不同的人,如合同不存在前述情形,則不會被認定為無效。
7.問:“一股二賣”中,后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人率先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先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受讓方如何獲得救濟?
答:股權變更登記主要起到對外公示的效力,向公司外部的人公示該股權轉讓行為,如后受讓方屬于善意第三人,則其當然取得股權,在先受讓方可以依據原合同向轉讓方主張違約責任;如后受讓方與轉讓方存在惡意串通,則在先受讓方可以主張后合同無效。
8.問:法院生效裁判判定的股權變動如何生效?
答:當裁判書生效時股權變動直接生效。法院裁判股權變動屬于非基于法律行為的股權變動,股權變動的原因不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交付或登記等公示行為,股權變動的發生是基于生效裁判,在法院裁判文書生效時股權就發生變動。
9.問:未出資完成的股權可以轉讓嗎?
答:只要股權轉讓行為的轉讓人/受讓人均愿意轉讓/受讓,則根據意思表示真實原則,該轉讓行為有效。故即便原股東出資未完成,股權依然可以轉讓。
10.問:受讓未出資完成的股權有什么風險?
答:受讓股權后,標的股權的出資義務依法屬于受讓方股東,即便在認繳制之下,實繳義務可能在多年后才到期,但在現有的司法實踐中,受讓方股東面臨實繳義務加速到期的風險(公司破產或無法償還到期債務)。在受讓未出資完成的股權時,受讓方股東應在轉讓協議中約定好對未完成出資部分的責任,并在確定轉讓對價時充分考慮實繳出資因素。
11.問: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受讓的股權是未出資完成的,需要承擔出資義務嗎?
答:根據最高法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九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當受讓人不知情時,對未出資完成部分不需要承擔出資義務。
12.問:《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轉讓方以其繼續參與了公司管理為由,否認《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可以得到法院支持嗎?
答:不可以,這屬于讓渡股權前的行使股東行為,不能認為其否認股權轉讓,從而否認轉讓協議的效力。一般情況下,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轉讓方又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行為的,應認定為不履行轉讓協議行為,即實際違約行為。
13.問:股權轉讓方遲延履行股權變更手續的應該怎么辦?
答:應當按照約定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但在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受讓方主張因轉讓方遲延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導致其不能及時獲得股權而造成損失的,受讓方要對該損失承擔舉證責任。
14.問:《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受讓方將轉讓款支付給轉讓方,轉讓方卻遲遲不進行股權變更登記,可否主張轉讓方非法占用股權轉讓款并要求對方支付利息?
答:不可。轉讓方遲遲不進行股權變更登記屬于違約行為,依據違約條款追究對方的相關責任即可;在《股權轉讓協議》有效、未被解除前提下,轉讓方收受并占有股權轉讓款是其依法享有的合同權利,股權轉讓款并不存在被不當占用的情形,受讓方的救濟途徑為要求對方履行變更登記義務,并承擔因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而造成的損失,但不可主張轉讓方非法占用并支付相關利息。
15.問:股權轉讓情況下,其余股東所享有的優先購買權中的“同等條件”是指什么條件?
答:“同等條件”是原有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同等條件”包括許多要素,其中股權轉讓價格是“同等條件”中最為重要的一項內容,其他的要素還有付款時間、付款周期、付款方式等等。
16.問: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轉讓方收取股權轉讓款不需要提供任何形式的發票,合同是否因此無效?
答:該合同部分無效。“不需提供任何形式的發票”屬共同涉嫌逃避納稅,損害國家利益,顯然違反了國家強制性的規定,因此該約定無效。但根據合同法第56條:“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規定可知,該條無效并不影響雙方之間股權轉讓行為的效力。
17.問:股東在股權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將股權無償轉讓給其親屬,給第三人利益造成損害的,該股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
答:要根據具體情況判斷,若該無償轉讓行為被認定為惡意串通,那么該轉讓行為便無效。惡意串通由兩方面認定:第一,當事人出于惡意,即主觀心態為故意;第二,有互相串通行為。
18.問:未辦理審批手續的涉外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
答:為未生效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據此,涉外股權轉讓需經審批機構批準。對于未辦理審批手續的涉外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也規定,未經批準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合同未生效。綜上,未辦理審批手續的涉外股權轉讓合同,為未生效合同。
19.問:當事人一方起訴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另一方能否以訴訟時效作為抗辯?
答:不可。當事人一方起訴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此類案件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訴訟時效制度原則上只適用于請求權,但此類案件是確認之訴。即此合同的有效性或無效性不會隨著時間改變,故法律并沒有對其效力的確認進行時間限制。
20.問:股權糾紛適用訴訟時效嗎?
答:適用。股權既有物權屬性,又有債權屬性,股權關系影響著公司經營及各權利人的權益,故股權糾紛應當適用訴訟時效,以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解決糾紛,避免義務人的法律地位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
21.問: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擅自轉讓股權的效力如何?
答:公司法僅規定股權轉讓時需要經過其余股東過半數同意,并未規定需要股東的配偶同意。又因夫妻之間存在著特殊的身份關系并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權,故第三人(即股權受讓人)有理由相信該股權轉讓行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股東對外轉讓所持有股權的行為為有權處分,無需其配偶的同意。
22.問:是否可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用公司資產支付股權轉讓款?
答:不可。以公司資產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約定無效,因該約定屬于股東非法轉移公司財產,侵犯公司利益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但并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依然有效。
23.問:生產類公司的股權轉讓中,公司不具備安全生產許可等證照的是否會影響股權轉讓的效力?
答:只影響到公司能否合法經營及股東購買公司股權的合同目的能否實現,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24.問:在股權轉讓糾紛案件中,轉讓方能否就股權轉讓款要求目標公司與受讓方承擔連帶責任?
答:不能。股東與公司是相互獨立的民事主體。股東只有在自身財產與公司財產出現混同時,債權人才可以要求二者承擔連帶責任。股權轉讓合同主體是轉讓股權方和受讓股權方。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該合同只對此雙方有約束力。故目標公司并不是合同主體。因此在股權轉讓糾紛案件中,轉讓方就股權轉讓款提起訴訟的,僅能起訴股權受讓方,不能要求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25. 問:在股份轉讓合同中,雙方對轉讓款和風險承擔做了約定,后股份價值貶值的,受讓方可否要求返還股權轉讓款?
答:不能。股份價值的波動屬于正常的商業風險,這種風險表現為收益不確定性和損失不確定性。因此,在股份轉讓合同中,雙方對轉讓款和風險承擔做了約定,后股份價值貶值的,受讓方不能要求返還股權轉讓款,應按合同約定的價格支付轉讓款,并自行承擔商業風險。
26.問:公司之間基于開展戰略合作的目的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方取得股權但未依照協議支付合理對價,如合作關系無法繼續維持,出讓股權的一方能否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并返還股權?
答:可以。取得股權的一方未依照協議支付合理對價,構成違約。而合作關系無法繼續維持即證明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故未違約方可以通知對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返還股權。
27.問:公司股東之間約定股權轉讓由公司提供擔保,此約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規定?
答:不符合。若約定股權轉讓由公司提供擔保,那么若股權轉讓行為中的受讓人不支付轉讓款,則由公司向股東支付,實質上為抽逃出資行為。依據《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據此,公司股東之間約定股權轉讓由公司提供擔保,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應認定無效。
28.問:能否主張所簽訂的“股權轉讓意向書”實質上為“股權轉讓協議”?
答:視情況而定,若該“股權轉讓意向書”內容中明確約定了股權轉讓標的、價款及價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內容,同時意向書簽訂雙方亦未明確否認該“股權轉讓意向書”為“股權轉讓協議”時,此“股權轉讓意向書”可被認定為“股權轉讓協議”。
29.問:某人履行了實際出資義務,但由他人代為持股,并未登記為股東,也未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其能否請求法院確認其股東身份?
答:不可。在公司對內糾紛中,認定實際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應綜合審查其是否有成為公司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出資、是否獲得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是否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等實質要件。若出資人只履行了出資義務沒有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應認定其未取得股東資格。
30. 問:有限公司的股東冒充其他股東名義轉讓其股權的,該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答: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故有限公司的股東在沒有得到授權的情況下,冒充其他股東名義轉讓他人股權的,必然會侵犯到真實股東的合法權益,其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